融资融券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细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或借入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公司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应遵守《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并遵循本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融资融券业务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等规定。

除非本规则另有解释或说明,本规则中词语或简称与《融资融券合同》释义与定义中词语或简称的含义保持一致。

第二章  业务受理及账户开立

第四条 在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的投资者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并实施的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能够开立证券账户;

(二)从事证券交易时间已满6个月且满足监管机构关于开户时间的其他相关要求;

(三)最近20个交易日的日均证券类资产不低于50万元且无重大违约记录;

(四)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的限制;

(五)投资者需满足公司关于客户适当性管理的要求。

(六)公司可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公司需求对上述投资者业务申请资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五条 申请融资融券业务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不予接受:

(一)利用他人名义开立信用账户的;

(二)普通账户属于不规范账户的;

(三)普通证券账户已设定担保或存在其他权利瑕疵,或被采取查封、冻结(含标记)等司法强制措施的;

(四)曾有过融资融券违约行为且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

(五)公司的股东、关联人,其中公司的股东不包括仅持有公司低于5%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六)被中国证监会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处罚内容涉及“市场禁入”且在处罚有效期内的;

(七)被中国证券业协会列入股票质押回购交易黑名单且不足一年的;

(八)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列入黑名单的;

(九)被证券交易所列入重点监控账户名单且在有效期内;

(十)曾有扰乱公司营业场所正常营业秩序或影响工作人员正常工作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或公司禁止开立信用账户的个人、机构(含产品)。

第六条 符合基本条件的投资者,可通过公司认可的受理渠道申请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应按照公司要求申报征信信息并提交申请资料。

第七条 公司对投资者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投资者,由公司以合法方式对投资者基本情况、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等方面进行征信调查和资信评估,以确定投资者的信用等级。

第八条 对于通过信用等级评定的投资者,公司将根据投资者的信用状况、担保物价值、资产状况、履约情况、市场变化以及公司自身的财务安排等综合因素,评估并审批投资者的授信额度、利率、费率及期限,并有权适时调整授信额度。

第九条 在《融资融券合同》有效期限内,公司将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和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对投资者进行监控。如果发现投资者触发信用等级重检条件时,应当根据公司制度对投资者启动信用等级重检或重新征信。

第十条 投资者应当确认已经知晓并理解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在公司营业网点或通过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签署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并同意遵守本规则、《融资融券合同》及公司其他相关融资融券规则,正确填写并签署《融资融券合同》。投资者应当配合公司的融资融券风险揭示以及相应的留痕工作。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办理信用账户开立手续时,须已对普通证券账户办理了指定交易(上海市场)或使用信息申报(深圳/北京市场)。公司经确认投资者相关资料后,为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必须如实申报本人及关联方(含一致行动关系)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包括解除和未解除限售股份)、战略配售股份、大宗交易方式受让的大股东或者特定股东减持股份等有转让限制的股份、上市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及由该等股票孳生的送、转股等,以及前述持股的具体情况(包括持有前述股份的上市公司名称、证券代码、持股数量等),并承诺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投资者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单独持有或与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股东或公司股东、关联方的,必须如实申报任职情况和持股情况。

由于投资者未及时申报或公司未进行相关交易限制,导致投资者违规进行违规交易的,投资者须根据监管要求及时披露违规交易情况,并向公司报告。公司在收到投资者报告的信息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知投资者发生上述违规交易后,将及时向监管机关、证券交易所汇报相关情况。

投资者前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则必须重新申报,及时向公司申报最新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禁止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单独持有或与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股东使用信用证券账户开展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战略配售股份,以及持有以大宗交易方式受让的大股东或者特定股东减持股份等有转让限制的股份的,在限制期内,投资者应确保投资者及投资者关联方不得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且不得将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份提交为担保物。在合同有效期内,投资者或投资者关联方获得前述规定的相关股份前,如有尚未了结的该上市公司股票融券负债的,应当在获得相关股份前了结相关融券负债。

投资者上述任何信息发生变化的,须及时向公司申报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 投资者信用账户开立完成后,可申请转入担保物。投资者可以通过第三方存管转账将用于担保的资金转入信用资金账户,可以通过客户端系统或公司营业网点申请将普通账户中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转入信用证券账户。投资者通过营业网点办理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转入时,应当正确签署相关表单。投资者将普通证券账户中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转入信用证券账户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投资者仅可在其信用账户与对应的普通账户之间进行证券的划转;

(二)申请转入的证券品种必须在公司发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内;

(三)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的,不得将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份提交为担保物;个人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不得将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提交为担保物;

(四)当全体投资者的单只担保股票的市值与该股票总市值比例达到系统设定值时禁止投资者转入该股票;

(五)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不能转入信用证券账户。

第十五条 投资者信用账户激活后方可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第三章  展期申请

第十六条 融资、融券合约期限应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单笔融资融券合约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公司没有恶意违规记录的投资者,融资融券合约到期前30个自然日起,由投资者主动提出申请,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视情况为其办理合约展期:

(1)提交展期申请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关注线;

(2)提交展期申请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关注线,但不低于平仓线,且展期前六个月内未被执行过强制平仓

(3)除上述情形外,其他经公司审批认定确有展期必要的。

投资者符合上述(1)(2)条情形,公司仍可根据投资者资信状况、账户风险情况、公司资金及券源情况、市场变化等因素,评估并决定是否接受投资者展期申请。

投资者本人可通过交易客户端申请展期。如因特殊原因无法通过交易客户端申请展期的,经公司批准,可通过书面申请等方式提交合约展期申请。

投资者出现上述(3)条所列情形时,须由投资者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公司审批通过后方可展期。此类投资者展期后,公司有权对投资者启动信用等级重检。

展期申请及审批期间因投资者信用账户内持仓证券价格波动等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如投资者的合约展期申请未获公司批准,且投资者未在合约有效期内了结到期合约负债,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行使包括强制平仓在内的相关权利,有权自主选择强制平仓的证券品种、数量、价格、时机、顺序等。公司有权对投资者信用账户采取信用等级重检,视情况调整授信额度、合同到期后评估是否续签等措施。

第四章  委托交易

第十七条 公司在投资者信用账户开立完成后,为其提供网上交易、现场交易等委托方式供投资者选择使用。

第十八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金额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标的证券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金额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标的证券的融券保证金比例;超出该限额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指令,公司有权拒绝。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公司有权拒绝。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或经交易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其融券卖出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投资者融券卖出不得市价申报。

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 投资者可通过网上交易、现场交易等系统,凭密码验证后登录系统自助查询信用账户情况,也可通过公司相关营业场所柜台在通过身份验证后查询并打印对账单。

第二十条 信用账户内部分交易和非交易业务受到限制,包括但不限于深圳市场的定向增发、债券回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的申购及赎回、预受要约、上市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LOF”)的申购及赎回、现金选择权申报、LOF和债券的跨市场转出、证券质押、可转换债券转股、封闭式基金转为开放式基金等交易或非交易业务;以及上海市场的定向增发、债券回购、ETF的申购及赎回、预受要约、现金选择权申报、开放式基金的申购及赎回、出入库/回购、债券回购交易、可转换债券转股、封闭式基金转开放式基金等交易或非交易业务。如投资者存在相关业务需要,建议将相关担保物从信用账户转出到普通账户,以便后续操作。

第五章  交易监控

第二十一条 公司设置以下重要交易监控指标及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指标),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监控。相关交易监控指标如有修订,公司将以网站公示或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投资者。当触发相关监控指标时,公司有权实施限制相关交易等措施。

监控指标

标准

单只担保股票的市值与该股票总市值比例

16%

单个投资者使用自有资金和融资持有单只证券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

履行公告程序

全体投资者融资融券规模占净资本比例

400%

单一投资者融资融券规模占净资本比例

4%

全体投资者融券(注册制股票)对单只证券的融券规模与该证券流通股本的比例

5%

全体投资者融券(核准制股票)对单只证券的融券规模与该证券流通股本的比例

2%

单一证券融资规模占净资本比例

15%

单一证券融券规模占净资本比例

5%

单一投资者融资对单只证券的持仓规模与该证券流通股本的比例

4%

全体投资者融资对单只证券的持仓规模与该证券流通股本的比例

10%

单一投资者融资融券规模占公司融资融券总额度比例

8%

全体投资者融资融券总规模与董事会决定的业务规模上限的比例

100%

依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及公司相关规定,公司净资本按日重新计算,并据此相应调整融资融券业务的总体规模和有关监控指标。

投资者通过信用账户进行普通买入或者融资买入证券的委托时,若委托成交后账户内单一证券市值占信用账户总资产的比例超过公司信用账户持仓集中度实时控制指标,或持仓某证券板块的证券市值占投资者信用账户总资产的比例超过公司信用账户板块持仓集中度实时控制指标,或融资买入证券作为信用账户担保物总量占其上市可流通量的比例超过交易所规定标准且投资者自身持仓集中度和维持担保比例在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范围内的,则该笔委托将无效。投资者应及时通过公司网站、交易客户端或其他便捷有效的通知方式了解相关指标。

第六章  权益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派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享有的权利:

(一)公司将以在融资融券交易管理系统内投票的方式征求投资者意见。投资者在投票时应如实回答是否与该上市公司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如果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投票回避的规定,公司不对该类投资者的投票结果进行汇总。公司以投资者在投票表决日14:00前提交至融资融券交易管理系统的投票意见为准,进行投票意见汇总,并按照“赞成”、“反对”或“弃权”通过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网络投票系统分类投票。公司也可以直接前往证券持有人会议(如股东大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债权人会议等)现场进行分类投票;

(二)公司对于行使权利的最终结果不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将保留投资者的投票记录,发生争议时,以该记录为准;

(三)投资者认为有必要提议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司书面提出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当投资者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上市公司书面提交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

(四)投资者认为有必要在证券持有人会议上提出临时提案的,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司书面提出临时提案。当投资者的临时提案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上市公司书面提交临时提案。

第七章  账户销户

第二十三条《融资融券合同》终止且相关债务全部清偿以后,在投资者申请新的融资融券业务之前,公司将限制其信用账户的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于《融资融券合同》到期后,继续参与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向公司申请注销信用证券账户的,或者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注销投资者的信用证券账户的,公司和投资者应清偿全部的融资融券债务。清偿融资融券债务后有剩余证券的,投资者应当申请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注销其信用证券账户后,可以依据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开立新的信用证券账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为履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等项下的要求和履行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需要,投资者同意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信用数据库、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三方存管银行及身份核验机构等相关机构提供或委托上述相关机构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收集、核查、核验等)投资者的信用数据/状况/报告等相关信息,同意公司将投资者相关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信用数据库供其对外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通过相关营业场所、公司网站(www.gtht.com)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进行公告。若因国家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公司经营需要而对本规则进行调整,公司将以上述方式通知投资者。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自律规则被修订的,公司有权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自律规则执行修订内容所涉事项,但本规则其他内容及条款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